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出自Youbianku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郵政工作的正常進行,促進郵政事業的發展,以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管理全國郵政工作。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地區郵政管理機構,管理該地區的郵政工作。

  第三條 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郵政企業是全民所有制的經營郵政業務的公用企業。郵政企業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經營郵政業務的分支機構。

  第四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條 用戶交寄的郵件、交匯的匯款和儲蓄的存款受法律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檢查、扣留。

  第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郵政企業和郵政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

  第七條 郵件和匯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權屬於寄件人或者匯款人。

  第八條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企業專營的業務。代辦人員辦理郵政業務時,適用本法關於郵政工作人員的規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專用品。

第二章 郵政企業的設置和郵政設施

  第十條 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置標準,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方便群眾的地方設置分支機構、郵亭、報刊亭、郵筒等設施,或者進行流動服務。城市居民樓應當設置住戶接收郵件的信報箱。在較大的車站、機場、港口和賓館內,應當設有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

第三章 郵政業務的種類和資費

  第十二條 郵政企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國內和國際郵件寄遞;   (二)國內報刊發行;   (三)郵政儲蓄、郵政匯兌;   (四)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適合郵政企業經營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擅自停辦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和地區郵政管理機構規定的必須辦理的郵政業務。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需要暫時停止或者限制辦理部分郵政業務,必須經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或者地區郵政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報刊發行工作。出版單位委託郵政企業發行報刊,應當與郵政企業訂立發行合同。

  第十五條 郵政業務的基本資費,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非基本資費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各類郵件資費的交付,以郵資憑證或者證明郵資已付的戳記表示。

  第十七條 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發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仿印郵票圖案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售出的郵資憑證不得向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兌換現金。 停止使用的郵資憑證,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在停止使用前一個月公告並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換取有效的郵資憑證。

  第十九條 下列郵資憑證不得使用:   (一)經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公告已經停止使用的;   (二)蓋銷或者劃銷的;   (三)污染、殘缺或者褪色、變色,難以辨認的;   (四)從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上剪下的郵票圖案。

第四章 郵件的寄遞

  第二十條 用戶交寄郵件,必須遵守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于禁止寄遞物品、限量寄遞物品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用戶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郵件,應當交郵政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當面驗視內件。拒絕驗視的,不予收寄。用戶交寄的信件必須符合準寄內容的規定,必要時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要求用戶取出進行驗視。

  第二十二條 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投交郵件。

  第二十三條 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退回寄件人。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信件,在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人認領的,由地區郵政管理機構負責銷毀。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口國際郵遞物品,在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人認領的,由海關依法處理。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其他郵件的處理辦法,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郵政匯款的收款人應當自收到匯款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憑有效證明到郵政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兌領匯款;逾期未領的匯款,由郵政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退回匯款人。自退匯通知投交匯款人之日起滿十個月未被領回的匯款,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寄遞郵件逐步實行郵政編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章 郵件的運輸、驗關和檢疫

  第二十六條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均負有載運郵件的責任,保證郵件優先運出,並在運費上予以優惠。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在車站、機場、港口轉運郵件,有關運輸單位應當統一安排裝卸郵件的場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條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車船和郵政工作人員進出港口、通過渡口時,應當優先放行。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車輛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核准通行、停車。

  第二十九條 郵件通過海上運輸時,不參與分攤共同海損。

  第三十條 國際郵遞物品未經海關查驗放行,郵政企業不得寄遞。國際郵袋出入境、開拆和封發,應當由海關監管。郵政企業應當將作業時間事先通知海關,海關應當按時派員到場監管查驗。

  第三十一條 依法應當施行衛生檢疫或者動植物檢疫的郵件,由檢疫部門負責揀出並進行檢疫;未經檢疫部門許可,郵政企業不得運遞。

第六章 損失賠償

  第三十二條 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交匯的匯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匯之日起一年內,持據向收寄、收匯的郵政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查詢。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將查詢結果通知查詢人。查復期滿無結果的,郵政企業應當先予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自賠償之日起一年內,查明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情形之一的,郵政企業有權收回賠償。

  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對於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依照下列規定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一)掛號信件,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金額賠償。   (二)保價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損毀的,按照保價額賠償;內件短少或者部分損毀 的,按照保價額同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三)非保價郵包,按照郵包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是最高不超過國務院郵政主管 部門規定的限額。   (四)其他給據郵件,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辦法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企業不負賠償責任:   (一)平常郵件的損失;   (二)由於用戶的責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給據郵件損失的;   (三)除匯款和保價郵件以外的其他給據郵件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損失的;   (四)用戶自交寄給據郵件或者交匯匯款之日起滿一年未查詢又未提出賠償要求的。

  第三十五條 用戶因損失賠償同郵政企業發生爭議的,可以要求郵政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按貪污罪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 故意損毀郵筒等郵政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郵政工作人員拒不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的,故意延誤投遞郵件的,給予行政處分。郵政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經營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將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及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郵件:指通過郵政企業寄遞的信件、印刷品、郵包、匯款通知、報刊等。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平常郵件:指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在收寄時不出具收據,投遞時不要求收 件人簽收的郵件。   (四)給據郵件:指掛號信件、郵包、保價郵件等由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在收寄 時出具收據,投遞時要求收件人簽收的郵件。   (五)國際郵遞物品: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用戶相互寄遞的印刷品和郵包。   (六)郵政專用品:指郵政日戳、郵政夾鉗和郵袋。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郵政事務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